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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经济网
北京,7月12日,中国经济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日前公布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经公开开庭审理,法院对原告武某与被告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喜马拉雅公司”)、被告喜大(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大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上海喜马拉雅公司赔偿原告武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1万余元。
2022年7月6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的《武某与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491民初19816号)。
文件显示,原告武是小说《污点》的作权人,涉案作品字数为341千字。喜马拉雅APP(Android)是被告喜大公司开发和上海喜马拉雅公司运营的音频传播服务平台。第二,被告未经许可在喜马拉雅APP将涉案作品有声书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传播给公众,侵犯了原告的作权,原告告知法院。
被告上海喜马拉雅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作品的独家权利,其主体不合格,无权提起诉讼;原告在起诉前未履行通知被告的义务;原告只提交了公证证书的证词,被告无法区分被告平台的内容,公证截图中的所有作品都上传到被告平台,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只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喜大公司辩称喜马拉雅APP被告上海喜马拉雅公司经营,与被告喜大公司无关,喜大公司不提供任何服务,不承担侵权责任。
经查明,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作品《污点》的作者是吴某,字数为341千字。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流程,操作手机进入应用市场搜索下载安装喜马拉雅搜索应用中的污点,查看专辑首页显示的内容和主播风暖界面内容,订阅176,下载保存涉案作品。吴主张二被告共同经营喜马拉雅APP,二被告未经许可在平台上传播涉案作品,并在播放过程中放置广告页面,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作权。
原告关于喜马拉雅主播的提交APP主播支持计划的证据证明,被告鼓励用户通过主播支持计划在平台上录制和传播有声书并获得收入,构成侵权。被告是喜马拉雅主播APP中国平台规则还明确规定,录制音频的主播应提供作者的授权。本案被告未提交原告的授权证书,被告未执行平台要求,未履行审查义务,明知或应知涉及的音频存在版权问题。 原告提交《喜马拉雅在线服务协议》的内容,提交了喜马拉雅在线服务协议及相关民事判决,证明被告参与了侵权。
原告于2006年10月提交了原告与作家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证明其未将其作权转让给出版社;合同有效期为5年,2011年10月终止,侵权发生在2014年,原告享有作权。2011年10月,与北京中作华文数字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数字作品合作合同(非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上海喜马拉雅公司提交喜马拉雅用户服务协议,锚信息证明网络用户上传,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履行平台义务,收到通知后于2021年4月6日下架,不构成对原告作权的侵犯。
法院认为,涉案作品属于文字作品,依法受作权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起作权法》(2010年修正)适用于案件法律的适用。从吴某提交的版权页面截图可以看出,吴某是涉案作品的作者,享有涉案作品的作权,有权提起诉讼。根据原告取证的喜马拉雅在线服务协议APP被告上海喜马拉雅公司经营的,应当对涉案行为承担外部责任。
根据被告提交的背景信息和用户注册信息、喜马拉雅用户服务协议等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上海喜马拉雅公司是本案中提供网络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涉案APP在播放涉案作品的过程中,广告信息放置在其播放界面的显著位置。可以看出,被告具有利用涉案作品投放广告获取收入的主观目的,对网络用户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通过在线服务协议,被告对用户上传的内容享有较大的使用权,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了用户发布的知识产权。综上所述,即使被告上海喜马拉雅不构成直接侵权,也不应对涉案平台中的涉案内容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承担侵权责任。此外,网络用户上传的相关音频是专业生产和完整的录音产品,被告作为国内知名和专业的在线听力服务提供商应具有更专业的管理能力和更高的注意义务,应能够合理认识到网络用户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但未采取合理措施,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金额,根据案件证据不能确认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利润,法院综合考虑涉及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性质等因素,酌情支持吴主张的经济损失。关于合理费用,吴主张的律师费有发票和委托代理协议,法院酌情支持,公证费有发票,但法院酌情支持不同的存款端口。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起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判决,被告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武经济损失27280元,合理费用3750元;驳回原告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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